四、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建议,根据相关改革要求,完善有关畜禽遗传资源管理制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在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基础上,授权国务院可以对批准机关作出特别规定。
五、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完善有关种畜禽管理规定,对相关内容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二是,明确只有因没有种畜禽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新建种畜禽场才可以通过提供省级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的方式申请进口种畜禽。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提出,建设畜禽养殖场要符合地方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考虑本地区畜牧业发展要求;同时,应遵守有关生态环境、动物防疫、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规定,本法对划定禁养区域可作衔接性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对相关内容作如下修改: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同时明确,县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